更新时间:2018-08-03 10:20作者:三水老师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