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0:16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五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市、县(区)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和学前教育公办学校一般不使用校车。民办学校、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和学前教育公办学校可以根据接送学生上下学需要配备校车。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法举办的学校或者依法设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及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及下列材料提交:
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证明;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
5.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6.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7.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二)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七条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规定的路线、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第十八条学生乘坐校车的,其监护人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条例施行后至8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9月1日起,本省接送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使用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