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0:16作者:王华老师
(一)没有制定本区域内校车服务方案的;
(二)不依法进行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的;
(三)没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
(四)忽视校车运行安全隐患或知情不改的;
(五)不及时处理校车违法行为举报的。
第二十七条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在学校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组织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的;
(五)未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车使用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一)未与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学生接送安全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落实“一车一档”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