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08:36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四章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实现就业的,可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