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49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要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