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30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非法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二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犯罪记录的声明;
(四)股东名册;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未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声明;
(九)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
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审查决定许可经营放贷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营业执照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