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29作者:李天扬老师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本》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干流和支流设区的市的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并通过传播媒介每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质、水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限量排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