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25作者:王新老师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