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21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五条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