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19作者:李一老师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计划当年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备立法条件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法规草案需要进一步完善,为将来立法作准备的项目。
第九条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的充分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