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09:02作者:王新老师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