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15作者:才子老师
“(三)将职务创新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
十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推进其体制和机制创新。”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和支持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建设众创空间、互联网在线创业服务平台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十六、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十七、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师资、设备、经费、课题、学分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在校大学生参与创新研究和科技竞赛。”
十八、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