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7:54作者:李天扬老师
1.工业企业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2.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
3.企业未按规定公布或保存监测数据,未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
4.加油(气)站、储油(气)站、油(气)罐车等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破坏车载诊断系统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5.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或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的;
6.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7.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消耗臭氧层物质(氟利昂等)的。
(二)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的;
2.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
3.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物的;
4.在本市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或不符合国家、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5.私自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3.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