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处罚条例全文(3)

更新时间:2018-06-12 23:24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核审

    第四十六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决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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