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0 20:17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