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23:18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或者参与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各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对邀请方、播出方,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节目的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生产国家规定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或者未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网报警装置,导致未及时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未建立内部禁毒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巡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限期完成整治目标的,由市禁毒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扣留驾驶证,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应当注销驾驶证情形的,依法注销驾驶证;驾驶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禁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社会各方面通过电子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的修改意见共计20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11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内司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有的委员建议,对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不作具体列举,由禁毒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六条第四款关于卫生计生部门的职责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予以完善。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禁毒工作中的职责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关于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列举不完整,建议予以补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毒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工作,涉及诸多管理部门,对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作具体描述,有利于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有效的管理合力。为此,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本市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任务等,对草案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款修改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四款)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对所在地政府开展的禁毒相关工作予以协助”;(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八款)
3、在第八款中增加“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的兜底性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九款)
此外,目前草案第六条主要是对禁毒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所承担的最主要的禁毒工作职责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情况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建议市禁毒委员会根据禁毒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协调相关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分工,以保证禁毒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关于社会参与
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突出社工组织在禁毒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尤其是鼓励禁毒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投身禁毒工作,对于本市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有效开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关于传媒禁毒宣传教育
有些委员建议,对传媒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增加播出禁毒宣传公益广告等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意见中,对各类媒体广泛宣传毒品预防知识,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刊播禁毒公益广告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此,建议采纳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内容”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关于文化市场禁入
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吸毒人员”的范围,以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不得邀请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涉及的吸毒人员,限定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删去第二款,并对草案第四十六条文化市场禁入的处罚条款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邮政、物流寄递企业禁毒管理
有的委员建议,对邮政、快递企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作进一步研究。有关部门建议,按照近期国家对邮政、物流寄递企业严格执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等新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邮政、物流寄递企业推进寄递实名登记制度,是国家对加强邮政、物流寄递安全管理的最新要求,但考虑到该项制度的完全落实尚需时日,且制度的具体内容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出台实施细则予以明确,条例有关条款中对此作原则性规定为宜。为此,建议对草案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删去“如实登记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的具体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2、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邮政、快递企业对用户寄递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对于用户拒绝开拆的,不予寄递”修改为“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对用户寄递的物品应当实行收寄验视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3、将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六、关于病残吸毒人员收戒
有的委员提出,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不局限于市级公立医院。有关部门提出,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的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提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的协调、管理工作,建议对相关条款的表述作进一步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意见是合理的,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相关表述修改为:“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建议,对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作进一步梳理,处理好与有关上位法的衔接与协调。经与市人大内司委、市禁毒办、市公安局等共同对草案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全面梳理,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要求,对草案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对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的处罚行为表述修改为:“未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或者未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网报警装置,导致未及时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2、对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将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处罚形式和幅度修改为:“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3、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将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形式修改为:“由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应当注销驾驶证情形的,依法注销驾驶证”。(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此外,对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5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一)关于戒毒康复场所。有关部门提出,根据国家“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正在改革转型过程中,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的相关提法予以斟酌。经会同市禁毒办、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应为戒毒康复场所改革探索留有空间。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二)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禁毒管理。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禁毒的相关管理、处罚措施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的,建议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概念范围作进一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驾驶人员的禁毒管理,对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中有关交通运输行业禁毒管理的规定,并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管理的不同规定,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区分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三)关于禁毒科研。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禁毒科研工作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科研和人才培养是禁毒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积极参与禁毒科研工作,并提供专业、技术力量支持,对于加强禁毒工作基础性研究有积极意义。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增加“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有的委员建议,对病残吸毒人员专门医院的设立主体予以明确。经向市禁毒办了解,本市对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戒工作已研究形成分步骤推进方案,近阶段将首先落实在现有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收治区域、确定并改建专门收治场所等相关工作,在此基础上再考虑适时设立综合性医院,满足相关工作的综合需要。市禁毒办已与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就具体实施措施达成了初步共识。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相关条款不作修改,并建议市禁毒办及有关政府部门抓紧研究相关具体问题,加快推进病残吸毒人员收戒专门区域、专门场所等建设相关事宜的落实,确保法规通过后相关规定的有效实施。(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