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15作者:李一老师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买卖、转让选址意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