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5 22:35作者:王新老师
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有关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即,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2.政策适用范围
此政策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属于规定范围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3.研究开发活动的界定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4.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具体范围: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5.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允许据实扣除,但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加计扣除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发生的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允许据实扣除,但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加计扣除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1行“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四、减免所得额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优惠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减免所得额根据所从事的农、林、牧、渔项目分别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5-28行对应行次,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二)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55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2号);
(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2315号)
2.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技术转让的范围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所谓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小贴士: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