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6 10:01作者:王华老师
(四)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不实或者虚假的审计报告。
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一经查实,可予以通报谴责:
(一)低价承揽业务导致不能完全实施审计程序的;
(二)将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超出审计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审计计划的;
(四)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度会计报表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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