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6 09:41作者:李天扬老师
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一次有种及以上违规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十条 在一个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满分值的,即为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
十一条 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值未达到满分值的,考核记分周期期满时,该周期内的记分值取消,不转入下一考核记分周期。
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责令限期整改,接受安全生产强制性培训、考试。
十三条 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性培训和考试,内容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筑施工安全的规范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的相关知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课时。
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强制性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允许申请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次记分值达到满分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十六条 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一个月日前,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人员汇总表》,将上季度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累计值达到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名单报送苏州市建设局,并同时在所在地的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苏州市建设局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信用档案栏目上,每季度一次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情况予以公布。
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对考核记分有异议的,可在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苏州中心城区可直接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实,考核记分结果确属不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相应记分值。
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记分时,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考核记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行为涉及违法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条 本办法自XX月日起施行。
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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