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5 21:46作者:李一老师
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时、公休假、女职工保护、因工伤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按单位安排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记入个人档案。遇到流动、退休或其它特殊需要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仍可按原身份办理。
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XX以上(含XX),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法定退休龄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七章 落聘人员安置
三十八条 因编制、职数、能力、表现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人员为落聘人员。首次实施聘用制的落聘人员,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以后逐步理顺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安置原则上来。
三十九条 落聘人员除在本单位、本系统内安置外,也可自行联系新的用人单位。落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低于省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十条 因患病或工伤等原因不能参加竞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一条 落聘期间,单位要组织落聘人员参加转岗培训,帮助他们提高素质和能力,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的新进人员,
严格按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落聘后自行联系新的用人单位或进入人才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四十三条
首次实施聘用制,截止到~底,男满周岁(月日以前出生)、女干部满周岁(月日以前出生)、女工人满周岁(月日以前出生),且连续工龄满XX以上,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办理提前离岗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退养期间,享受现行档案工资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工资结构以外的各种福利待遇。遇国家或省出台新的调资政策时,按在岗人员政策调整档案工资。
八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四十四条 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单位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的单位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