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6 23:12作者:王华老师
十、问:企业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是否会被实施5年的跟踪管理?
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办法》取消了5年跟踪管理期的规定,强调税务机关将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这里包括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企业。也就是说,对于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企业,税务机关依然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而且监控管理期不限于5年。
十一、问:《办法》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适用的政策是否存在原则性变化?
答:为方便纳税人的政策执行,《办法》吸收合并了多个相关文件,并进一步完善。其中,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适用的政策没有发生原则性变化。《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将16号公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规定了企业与其关联方进行无形资产收益分配,以及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等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应特别关注的是,《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未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二)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价款的;
(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
十二、问:对于企业自行进行调整的情况,补缴税款时是否可以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答: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且主动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其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的自行调整补税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