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2 23:07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六条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拟任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
第七章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开遴选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涉密信息的;
(二)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协助参加考试人员作弊的;
(四)违反考察纪律的;
(五)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公开遴选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遴选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公开遴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