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1 22:0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如病情需要,协议医疗机构确需提供超出生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诊疗项目等自费服务项目时,需先征得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涉及相关定额结算项目的,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