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3 05:34作者:王新老师
对个人房产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提供房产购销合同。房产转租的还应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第八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综合税费征收率由各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个人房产出租具体情形和各地实际计算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征收率中。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为: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相关税费,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参照当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