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17:12作者:王华老师
1、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改革前原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2、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比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限比例加发并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10%加发;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30%加发;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50%加发;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70%加发;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90%加发;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高出部分全额发给。
3、本通知所称原办法,是指本通知实施前执行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统一使用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本通知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计算其生活费所使用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照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后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各种折算工龄均不视同为缴费年限。如果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是整年数,缴费年限等于整年数与剩余月数除以12的值相加。缴费年限小数点后保留两位,第三位4舍5入。
八、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欠费(指单位欠费或个人欠费)的时间,在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不参与计算,也不计算相应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历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未满12个月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满12个月的情况计算,但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的月数计算。
九、在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地(统筹范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指当地(统筹范围)政府规定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保底封顶”所使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历年当地(统筹范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在使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口径前,仍使用原社会平均工资统计口径。在用新办法计算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指数小于0.6的,按0.6计算;当年指数大于3的,按3计算。
十、参保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新办法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十一、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1、2款规定的过渡期内所发的补齐额、加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调整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调整增加的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十二、在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按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计算并预付基本养老金,待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为其补算差额部分,并及时予以补发。
十三、退职人员生活费的计发办法可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保人员退职时年龄小于40周岁的,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所使用的计发月数,可暂使用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40周岁的计发月数。
十四、本通知实施前,已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地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要严格按照国发〔2005〕38号文件和豫政〔2006〕29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执行。在过渡期内,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新、原办法平稳过渡。具体过渡办法,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