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09:12作者:三水老师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审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其关于工资标准为1304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本案中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劳动者承担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
评析意见:
个人认为,申请人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已就工资标准不同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承担了自己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兴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能证明工资卡交易记录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由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直接不予采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理由有三,
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但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中缺席,未提交任何工资支付记录,也没有提供申请人近两年的应发工资金额到底是多少的证据。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工资支付的清单。
二、众所周知,当前银行打卡是工资发放的主流形式。但不是所有的银行打卡记录都能显示出工资支付的主体名称。本案中申请人工资卡交易记录虽无法直接显示出工资支付的主体,但该工资卡交易记录已是申请人手中几乎唯一的工资支付凭证,大兴仲裁委单纯以该工资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由,否认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是强人所难,违背公平原则,未充分考虑申请人一方的举证能力。
三、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仲裁委的逻辑,申请人完全可以主张被申请人工资一分未付,不提交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任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