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09:36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应制定资金保障办法,加强监管,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到位,保障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正常运转。
各区县、乡镇财政用于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经费不得少于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其中用于重点帮扶地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经费不得少于相应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15%。
第二十九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本办法规定范围外的人员或利用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估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不纳入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范围。
第三十条 正在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本市其它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要设立财务专帐,统一会计科目,独立核算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资金优先用于安排安置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支出,不得形成固定资产,不得用于管理费支出。任何单位、部门、人员不得截留、挪用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对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和指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核查区县和公益性项目对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资金拨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或安置人员以欺诈、伪造材料或其它手段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的,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就业失业管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等有关规定,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应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经费筹集和使用、人员招用、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指导,确保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正常运行和所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街道(乡镇)已建立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逐步变更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明确的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所安置人员转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继续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