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6:26作者:李一老师
实施高温津贴后,企业不得另以货币形式在其他项下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
三、实施高温津贴后,用人单位仍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积极采取其他防暑降温措施,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同时,要继续安排好生产(工作)场地的清凉饮料供应(有关费用按现行规定在“劳动保护费”列支),以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也不能因实施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五、用人单位要加强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含33℃)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场所作业。
六、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高温津贴的政策解释工作。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津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支付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七、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1〕12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区企业高温津贴标准发布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将《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安全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总工会《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一并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设立高温津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夏季高温中暑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问题已愈来愈引起各级政府和广大劳动者的关注。我区夏季高温、高湿天气发生频率较高,时间较长。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既要保护用人单位在整个夏季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又要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身体健康,有必要设立高温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