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6 14:09作者:王新老师
崔吉明在一审中辩称:1、即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裁决书裁决事项,判令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双倍工资、加班费41165.52元,驳回胜德惠公司的诉讼请求。2、技术鉴定由双方提出,仲裁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法有效。
原审查明,崔吉明于2010年3月10日到胜德惠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吉明的社会保险胜德惠公司未为其缴纳。崔吉明称月工资3000元,并提交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发放计算表(盖有胜德惠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崔吉明2010年5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000元;6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000元;7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000元。胜德惠公司提交崔吉明2010年4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崔吉明4月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3000元。崔吉明于2010年12月18日离开胜德惠公司,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011年1月20日,崔吉明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00元。2、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72天休息日的加班费14400元,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各1天,国庆节3天的加班费1800元。3、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经济补偿3000元。
胜德惠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本人在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工资收讫,因未签订合同,公司已补发工资叁万元及公休日工资补贴。收款人:崔吉明,日期:2010.12.16”。崔吉明称此收款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胜德惠公司伪造。并于2011年3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鉴定笔迹的申请(签名是否是复印形成),仲裁委指定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收款人处崔吉明签名不是复印形成,是使用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2011年5月13日,崔吉明要求对收款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是否是崔吉明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中收款人处崔吉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崔吉明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于此情,仲裁委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025号裁决书,裁决:1、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965.52元;2、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44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3、驳回崔吉明要求胜德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的请求。胜德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