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更新时间:2018-12-01 18:15作者:王华老师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在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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