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4)

更新时间:2018-08-19 11:08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等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缩短办理时限,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 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其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处于急救状态的,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和督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院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
      (三)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第三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起算时间,为职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其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四十一条 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依据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工伤职工身体等原因无法由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经办机构出具安装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持核付通知单自行选择到签订协议的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欠缴后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具体待遇项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日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欠缴期间发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可以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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