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0:52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伤残辅助器具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