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6 11:10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用人单位逾期未进行事故报告或者未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不能举证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退休前有职业病接触史,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确诊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工伤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书面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医学检查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
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医学检查等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或者拒不配合医学检查等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