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0:5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工以及与上述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县为基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本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0.3%的比例列入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直接向医保中心缴纳。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3%筹集。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医保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真定为工伤。
(一)在生产、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内,职工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伤、亡的;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单位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伤、亡的;
(三)经领导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革新、试验工作时,发生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遭受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伤亡的;
(五)职工因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造成的残疾或死亡的(符合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并经县以上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