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8:14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