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7:32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二)伙食补助费;
(十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十四)工伤预防和认定调查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5%建立省级风险储备金。各设区市应在次年一季度足额上解上一年度省级风险储备金。
当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降低储备金提取比例。
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当期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使用由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调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