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更新时间:2018-08-18 16:33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五条 已按照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须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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