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6:19作者:三水老师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
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
补足差额。
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
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
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
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
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