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3:39作者:李一老师
1.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市医保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复查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1.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3.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鉴定结论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4.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安排的复查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见附件二。
(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六)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工伤职工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或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有关规定处理,获得赔偿如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获得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归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
(八)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符合《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1.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2.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3.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4.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5.其他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后,恢复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八、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保中心在此范围内选择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最大限度提供方便条件,积极进行抢救和治疗。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三)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5日内向市医保中心报告。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治疗的,应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五)工伤职工经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六)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应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市医保中心审批,可到指定医疗机构治疗。
(七)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期终结且经工伤认定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八)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内不能结束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协议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延长医疗期的,追回延长医疗期间医疗费用,并按服务协议规定处理。
(九)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九、其他
(一)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致。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清偿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预留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费用。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