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工伤保险法全文,内蒙工伤赔偿标准政策(2)

更新时间:2018-12-21 22:15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的,需医院提出建议,由经办机构审批,对康复有疑义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或康复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进行工伤康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由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自治区确认范围内确定本统筹地区协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亡时间计算。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六级伤残的2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六级伤残的23个月。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第三十八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因工致残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治疗,并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伤情存在争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三条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所享受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按照当期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工亡时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本人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在上年度数据未公布之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所领取的工伤待遇可暂按前一年工伤待遇标准预支,待上年度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计算按新标准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七十五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一条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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