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9 10:48作者:王华老师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第三人是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下擅自交接班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有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第三人只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排除工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包括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再者,第三人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同时,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本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虽未能提供完整的立案手续及工伤认定书未列明委托代理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