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5 18:26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一条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