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52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职工被确认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一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伤致残的,按晋级原则确定的最高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破产的,工伤职工按前款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做出的伤残等级计发。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保障部令第十八号规定执行。其资格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收养证或公证手续;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患者,应当凭有效期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报销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