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5 13:48作者:王华老师
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下班途中工伤死亡赔偿:
8月3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调解一起因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被告汤阴县某公司与二原告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36000的协议,并当庭履行。
2007年7月份,22岁的刘伟被汤阴某公司招聘为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刘伟负责安装、调试、维修印刷机器。2008年3月8日下班回家途中,刘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肇事司机被判刑2年,民事赔偿部分无履行能力。2008年6月10日刘伟经医院多方治疗无效死亡,其父母支出医疗费30000余元。2009年1月刘伟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刘伟的父母认为,刘伟与汤阴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交通事故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刘伟应按工伤对待。在多次与汤阴某公司协商无果及经劳动仲裁后,刘伟父母将汤阴县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付工伤赔偿金48210元。汤阴县某公司认为,二原告应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不应按照工伤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亲属刘伟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汤阴县某公司对刘伟下班死亡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遂着重在工伤赔偿数额方面做被告工作,同时要求二原告放弃不合理诉求。最终,双方在互谅互让、照顾弱者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与给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36000的协议并当庭履行,其它以后互不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