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9作者:才子老师
北京地区原来是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一规定一个赔偿标准。那么现在显然需要将两者分开了。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新的工亡补助金标准为17175*20=343500元(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原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037*12=193776元(原来的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北京标准,为4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4037元)
可见有不少增长,且实行全国统一标准。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