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才子老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康复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手续,按规定支付工伤康复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为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提供服务。
第八条 工伤职工(含待定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应列为工伤康复对象:
(一)在工伤医疗期内,伤病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已鉴定伤残等级后伤情变化工伤复发,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三)其他情形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告知其具有申请工伤康复的权利,用人单位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提出工伤医疗康复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医疗康复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医疗康复申请。
第十条 康复机构接到康复申请后应及时跟进职工的伤情进展,配合医疗机构开展早期康复介入。
工伤职工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病情相对稳定,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如运动、感觉、言语、认知、精神、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仍不能回归家庭和社会,由康复机构副高以上康复专家出具康复意见,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及时转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报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申请康复治疗,须由康复机构副高以上康复专家出具康复意见,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方可安排相应康复治疗,并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治工伤职工后,应根据临床诊疗需要积极开展早期康复介入,必要时可邀请康复机构的康复专家进行会诊,共同制定早期康复计划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工伤职工发生残疾或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二条 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升医疗救治水平,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进行康复价值评估和开展康复诊疗,严格执行药品、诊疗、服务设施目录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工伤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完成后,康复机构出具康复评估报告,其中具有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需要的,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