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46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四条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作为基数。当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八条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准具体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