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2)

更新时间:2018-11-28 08:34作者:李一老师

      江苏高院和浙江高院分别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工伤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对侵权人为第三人时做了规定,采用部分项目可以兼得的模式; 上海高院在2016年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态度是不可兼得项目采用就高标准、部分项目可以兼得、总额上补差。以上答复等性质的文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答复本身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

      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关系的构想

      (一)实体处理四要点

      这两者的关系在实体上的处理要点为:第一,如医疗、伙食、护理、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项目在性质上是可以量化的损失,只能得到填补,是不可以兼得的。且这些项目的标准严格依据案由来定,而不采就高原则。第二,人身性的利益如: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些项目可以兼得不属于获利。第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请求权中的特有项目,在不同的诉中是可以分别予以支持的。第四,在总额上补差实质上仅指当工伤保险待遇在总额上不及侵权赔偿总额时,应当予以补上,这是全面赔偿原则的体现。侵权人的过错必须予以考虑。

      (二)程序处理二要素

      在程序上的处理便是:在诉的顺序上,如果侵权人是单位,告知当事人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只审查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然后告知当事人还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如果侵权人是第三人,当事人可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每一种诉中,法官仅依据案由审查。在赔偿顺序上,工伤保险先行;如果侵权人为单位,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追偿权;如果侵权人为第三人,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垫付的可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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