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32作者:才子老师
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新疆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杰在接受采访时说,这个案例具有普遍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特别是现代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法治的需要,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如果严格以48 个小时为工伤界定的标准,会令更多的患者家属难以抉择。
李杰说,从李阳妻子案件中可以看到一个基本事实,该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个前提要件,员工被送往医院抢救则是公司的义务,抢救并延长员工的生命是医院的应尽义务。因此,尽管李阳的妻子抢救超过了48个小时,但并不影响李阳妻子因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个小时的规定显然不科学、不合理。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应该查明基本事实,即李阳妻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然后进一步查明医院所出具的死亡原因和死亡证明,必要时调取医院诊断结论及抢救记录,以确定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本案情况,李阳的妻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李杰建议,应重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取消48个小时的时间规定。同时,在此条基础上增加:由医院出具死亡原因证明书,这样就能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具可操作性、公正性。